为加强本市外贸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对外贸企业的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贸企业指有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其主体为有自营进出口权、代理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及其它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企业)。
二、对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发给《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并要求企业指定办税部门和办税人员,设立代扣代缴帐簿,按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
三、对外贸企业平时只发工资,到季度、半年或年度终了,按出口创汇、效益完成指标考核到人的奖金,原则要求企业财务部门按人计税。对确难按实征收的,暂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即发放总额按人数与期限分解到每月,求出适用税率,对收入额未到起征点的,其发放总额按最低一档税率5%计征税款,对适用税率在5%-10%之间的,暂按7.5%征收率计征,对适用税率在10%以上的按实际税率计征。
四、对外贸企业进出口产品剩余,或订单方返回实物用于个人分配或实物转为货币用于个人分配的,应依照税法并入个人当月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企业隐匿申报的,一经查实,按实物总值征收,税率为10%,每月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据征管法给予处罚。
五、对外贸企业下属三产、技协、境内外联营企业或定点加工企业以各种名义给公司送奖、送物并用于个人分配的,应并入当月个人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凡企业将这部分收入隐匿,不主动申报的,一经查出,对这部分所得按20%比例税率计税,每月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本规定在1996年度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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