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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稿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辽地税[2000]35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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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稿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辽宁省稿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本规定所称“作品”是指中外文字、图片、书画、音谱等能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的作品;个人作品包括本人的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雕刻作品、手工作品、翻译作品以及其它作品。

  第三条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均应按照稿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将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

  (二)作者去世后,个人取得的遗作稿酬;

  (三)出版单位的职工在本单位因发表作品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以外的所得;第四条出版单位是指各类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五条稿酬所得的纳税人为出版发行作品取得所得的个人;法定扣缴义务人为向作者支付稿酬的出版单位。

  第六条稿酬所得按次征收,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稿酬收入-费用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1-30%)

  第七条稿酬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次稿酬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稿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第八条稿酬所得“次”的确定:

   (一)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它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在两次或两次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所得,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为一次。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第九条个人取得的稿酬所得,一律由出版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承担。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获取稿酬收入时,如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必须于取得收入的次月7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来源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收入。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追缴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二)扣缴税款凭证;(三)《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四)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由扣缴单位在向作者支付稿酬时填写两份,扣缴单位留存一份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另一份按要求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五条扣缴单位每次向个人支付的稿酬,无论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均须如实填写《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支付稿酬时,必须由作者签字领取。对不能由作者签字直接领取稿酬的,扣缴单位应在《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留存联)后粘贴汇款凭证并在“作者签名”栏注明“汇款”字样备查。对一人代替多人签字领取的稿酬,应合并为一人的稿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同一作品有两个以上作者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其中的《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要按照《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按照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没有列入《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的个人收入;

   (二)列入《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但没有作者签字又没有汇款凭证并注明“汇款”字样的个人收入。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将《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做为本单位会计核算记帐凭证的原始凭证。凡未在《月份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稿酬收入)》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稿酬,主管地税机关在计算征收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违反本现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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