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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5]5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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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10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对有关的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了意见,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我市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规定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注: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45号),本文第一条自2007.11.6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扣除,按下列规定执行: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接《细则》第七条 (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扣除。

  三、除《细则》规定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扩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可给予扣除外,省、市政府规定征收的各项税费,也允许在计征土地增值说时扣除。

  四、对因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及城市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的转制、解困企业以房地产作为合作条件取得的收入,按照《细则》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怔用的房地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因同样原因动迁,而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比照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执行,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纳税申报问题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实际情况,可按季申报,其他转让房地产的在每次发生转让后按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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