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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9]1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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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国税明电[1999]10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本市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仅指随文附发的《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油购销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且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粮食收购和储存计划。

  (2)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或该行下属支行开具帐户。

  (3)企业收购或销售所收储的粮食,享受财政部门对粮食的财政补贴。

  2.各分局应对名单中所分管的企业按照财税字[1999]19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述三条 标准逐户进行审核,并认定其免税资格。如发现名单中的企业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免征增值税,同时应及时上报市局。

  3.对粮食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粮食,不论销售对象,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三条 所称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本市有上海油脂公司等14家企业(名单见附件)承担储备食用植物油的任务。因此,对这些企业根据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将储备的食用植物油按规定的数量、质量、价格进行销售,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企业在申请免征增值税时,应将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的批文及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实际销售情况等资料一并提供给主管税务分局,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5.上述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为: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谷子、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养麦、大麦、元麦、燕麦、高梁、小米、芝麻、花生果、花生仁)、大米(含粳米、籼米、元米、碎米),鲜山芋、山芋干、大豆加工品(含豆片、豆粉、豆饼)、面粉、切面、挂面、馄饨皮、饺子皮、面皮、烧卖皮。

  6.从1999年8月1日起,凡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按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按13%税率分拆成价格和税金。企业计帐时,仍以“价税合计”的数额一并计入销售额。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进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则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油生产、经营企业从本市或外省市购进的粮食,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按普通发票计算抵扣。但对粮食生产、经营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仍可以根据开具的收购发票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8.对免税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免税食用植物油的企业,也不得根据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9.对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按免税和不免税销售额的比例,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入相关的成本中去。

  10.  略 

    12.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即企业在9月份申报8月份应纳税额时,按此规定执行。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粮油经营企业征免增值税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54]相应废止。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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