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6]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06-1-13
【打印】【关闭】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1.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2.部分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3.税收减免文书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强化监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减免。核算不清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方法核定计算其减免税的具体数额。

  (一)按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二)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销售(营业)收入难以划分,但能准确核算其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的,按照减免项目、非减免项目分摊的成本、费用或进项税金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三)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国税机关明确审批权限的,以省国税局有关规定确定减免税审批权限。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为减少审批层级和简化审批环节,方便纳税人,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原则上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应由纳税人事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经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需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税机关。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经省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采取逐年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收减免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需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上级国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级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并书面报告核查情况及结果。县级国税机关接受省、市级国税机关委托进行实地核查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书面核查报告。

  书面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一)企业设立情况;(二)企业经营有效期限和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三)企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核算方法;(四)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五)企业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六)企业申请减免税的依据、理由、期限、金额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七)核查人员的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八条 建立减免税的抄送备案制度。县级、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应抄告市级国税机关。

  第十九条 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省、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已纳税款的,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抵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于次年6月底前组织对纳税人上年度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项目、资格条件,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期申报,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三)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或停止其减免税。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减免税期满后,是否及时恢复纳税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并建立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国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以及在享受减免税期间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国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发现有认定不严、弄虚作假情况的,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并将有关情况向认定部门上级机关反馈,提请纠正,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税源管理部门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或备案时间、减免项目、减免年限、减免依据、减免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及时统计本级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建立减免税统计台帐。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部门应将减免税有关资料及时抄送本级计统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市级国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市级国税机关每年6月15日前向省级国税机关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减免税统计报表必须与计统上的《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数据对应相符。

  第三十六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按总局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纳税人的主管县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条件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具体包括: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开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一)安置随军家属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取得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二)具有师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有身份的证明;(三)每一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四)与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签订劳动合同;(五)为安置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六)不包括兴办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网吧服务型企业。

  四、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五、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含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六、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进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

  (二)取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七、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

  (二)必须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仍以学校为主要服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学校的经济实体。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政策。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八、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四)必须具有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50%以上。

  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二)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取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取得的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从事经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3.与安置的分流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

  4.安置的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进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执行。

  十、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三)取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一、利用三废生产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关的资源综合录用企业(项目、产品)证书。

  (二)产品(项目)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三)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成本30%以上的原材料。

  十二、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括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必须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范围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执行。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能准确提供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况。

  十三、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2.必须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优惠。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四、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取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公益性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五、老年服务机构的所得税优惠(一)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标准;(二)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十六、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内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须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五)须提供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七、新办第三产业所得税优惠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关于新办第三产业企业的范围参照国家统计局2002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具体明确如下:

  1.交通运输业:是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及装卸搬运、运输代理服务业。

  2.邮政通讯业:包括邮政业: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业以及国家邮政系统以外的单位所提供的包裹、小件物品的收集、运输、发送服务;电信业:指通过电缆、光缆、无线电波、光波等传输的通信服务,包括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及卫星传输服务。

  3.商业:包括批发业:指批发商向批发、零售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机关批量销售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批发商可以对所批发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可以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以中介身份做代理销售商。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零售业:是指百货商店、超级市场、专门零售商店、品牌专卖店、售货摊等主要面向最终消费者(如居民等)的销售活动。包括以互联网、邮政、电话、售货机等方式的销售活动。还包括在同一地点,后面加工生产,前面销售的店铺(如面包房)。谷物、种子、饲料、牲畜、矿产品、生产用原料、化工原料、农用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乘用车、计算机及通信设备除外)等生产资料的销售不作为零售活动。

  4.仓储业:是指专门从事货物仓储、货物运输中转仓储,以及以仓储为主的物流送配活动

  5.信息业:包括计算机服务业:含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及其他计算机服务;软件业:含公共软件服务及其他软件服务;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

  6.咨询业:是指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以及从事其他咨询的业务活动。

  7.技术服务业:是指专业技术服务业,包括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技术检测、环境监测、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等。

  8.公用事业:是指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游览景区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公园管理及其他游览景区管理。

  9.旅游业:是指为社会各界提供商务、组团和散客旅游的服务。包括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导游、食宿和交通等服务。

  10.居民服务业:是指家庭服务、托儿所、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摄影扩印服务。

  11.饮食业:是指在一定场所,对食物进行现场烹饪、调制,并出售给顾客主要供现场消费的服务活动,包括正餐服务、快餐服务及冷饮服务、其他餐饮服务。

  12.教育文化事业:包括教育,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及其他教育;文化,包括文艺创作与表演艺术、表演场馆、图书馆与档案馆、文物及文化保护、博物馆、烈士陵园、纪念馆、群众文化活动、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其他文化艺术。

  13.卫生事业:是指医院、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活动、门诊部医疗活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妇幼保健活动、专科疾病防治活动、疾病预防控制及防疫活动及其他卫生活动。

  (二)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的业务。

  十八、从事教育事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包括各级政府、各政府部门出资举办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政府及部门举办学校有效证明文件的学校。其中,政府部门举办的学校是由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全部出资,收益、产权归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有的学校。具体如下:1.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2.教育部门或普通高等学校所办的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

  (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享受优惠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 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2.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除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中的服务业中的项目;3.能提供与学校出资、管理、收益分配有关的协议、章程或合同等证明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适当足够的有效材料。

  (三)特殊教育学校包括接纳盲、聋、哑、肢体、智力残疾人员学习的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的具体条件包括: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员不包括只挂名、不参加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员以及临时、离退休的残疾人员;2.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3.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4.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5.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6.为安置的残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

  十九、遭受自然灾害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具体审批条件:

  1.因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造成的。

  2.政府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受灾证明。

  3.受损资产清单。

  4.进行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情况。

  (二)减征或免征按受灾企业有形资产损失严重程度确定企业遭受自然灾害后有形资产(包括固定和流动资产)损失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认定为重大损失程度,决定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位于经国务院及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企业。少数民族地区(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设立的民族自治地区。贵州、云南、青海省,可比照享受民族区域优惠政策。贫困地区,是指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十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必须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标准,具体包括:1.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2.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公益性产品或服务活动;3.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4.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注销后得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得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5.投入人对投入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6.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非营利组织财产。

  (二)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三)取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证书、证明;(四)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会城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体名单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二十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标准。

  (二)取得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证书、证明。

  (三)医疗服务收费价格不超过国家规定价格。医疗服务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相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取得的收入。

  (四)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会城市上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体名单报经同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二十三、关于减免税起始时间计算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四)新办企业按税法规定享受减免税,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其他减免税规定的,按本条(二)项规定扣除已享受的减免税期间,在剩余年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五)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从下一纳税年度开始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如纳税人选择该办法后下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二十四、其他规定纳税人如发生适用针对企业整体两个或以上定期减免所得税政策的,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减免税收,不能累加执行。

  附件2:

  部分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权限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对下列报批类减免税,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内资企业减免税类:

  1.乡镇企业减免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减免税,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2.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减免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

  3.除本条第1、2项规定外,凡企业所得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15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在15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

  4.凡国家明文规定实行增值税征前减税、免税的,除有规定的外,均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二)涉外企业减免税类:

  1.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二减三税收优惠审批;(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审批;(3)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2.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1)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审批;(3)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3.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1)外商投资两个密集型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审批;(2)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审批;(3)对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4.以上减免税项目申报手续按税法的相关文件执行。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 内资企业备案类减免税项目1.凡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2.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1)补贴收入;(2)学校收费、收入;(3)政府性基金(收费);(4)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5)证券投资基金;(6)基金会收入;(7)行政事业性收费;(8)住房公积金;(9)国债利息;(10)社会保障基金;(11)福利彩票发行收入;(12)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13)技术转让收入;(14)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入。

  (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1.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核备案;2.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核备案。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