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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2007)
渝财会[2007]25号
  2007-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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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有关规定,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细则。

  凡在我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重庆市财政局,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为本市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重庆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按财务管理关系和属地原则分别实施:

  (一)重庆市财政局负责直接拨付预算经费的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企业(集团)公司、非重庆市的在渝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除前项规定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路部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外,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待岗的会计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暂住证为准)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 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四) 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八条 重庆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即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合格标准、统一考试考务规则。并指导监督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考试考务工作,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报名考试考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报名15日前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于考试结束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科目采取书面答题考试形式,考试时间原则上安排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中旬进行;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时间在统筹的情况下随时即可安排。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实行补考。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科专业知识须同时合格,才可获得两科考试成绩合格单;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者,亦采用考试成绩合格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考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两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超过两年者,须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会计技术资格考试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5]50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者,根据第二章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成绩合格通知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彩色两张(四)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的统一规定,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印制、编号和颁发。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每月的1-3号(节假日顺延)为空白证(卡)的领取时间。证(卡)领取时,须填制“区县财政部门空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领取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发证单位存档备案,另一份由领取单位存档。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须在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局上报:“区县财政部门空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使用情况表”,并按当月实发证(卡)收费全额上缴重庆市财政局该项目收费专户,以确保项目收费的核对。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在制作完成《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须在证书上加盖本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公章,直至全市使用套印重庆市财政局公章的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为止。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原颁发机关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严格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会计人员在相关媒体上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会计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 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 向原注册登记和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公司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重庆会计之家》(http://www.cqkj114.org.cn)网站下载。

  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所属会计人员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或调转材料后,应及时进行严格初审,确保申请材料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后,集中统一上交重庆市财政局审批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公司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培训工作,接受上级财政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各用人单位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鼓励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的规定,重庆市财政局将制定《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另行发布。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会计人员下列信息:

  (一)会计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会计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会计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举办会计从业资格培训的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培训师资:任课教师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或计算机专业技术职称,有两年以上的教学实践经验并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较深认识,参加重庆市财政局举办的师资培训学习并取得师资合格资格。

  二、每期培训班开课各科至少配备两名具有合格资质教师。

  三、举办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的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教学条件和设施,学员用机数量至少不低于30台,机房内须有专用服务器和调制解调器、电话,微机应能满足教学要求。

  四、培训机构必须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各培训机构须严格执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整顿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考试质量的通知》(渝财会[2002]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财政局每年将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及办学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考生可自行选择培训机构或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考前培训,各培训机构不得强行要求考生培训,更不能考培挂钩。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注册登记情况;

  (二)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会计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情况。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88]38号)精神,我市《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原则上每两年颁发一次,一般安排在单年份的下半年。具体事项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会[2005]5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四十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以及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变更、调转登记以及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该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不达标,取消评先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制证方式改变后,如发现有滥发证(卡)的现象,一经查实,将立即停止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制证工作,全数收回所领取的空白证(卡),并在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条 会计人员自然减员,由各区县(自治县)会计从业管理机构、市级各主管部门、企业(控股)集团进行统计,每半年上报一次,由市财政局统一注销。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重庆市财政局2005年6月16日发布的《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渝财会[2005]43号)以及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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