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地税局2005年12月26日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到申请领取车船登记执照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未分设地区在当地国家税务局,下同。)办理税务登记,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出借的车船,其使用方为纳税人;
二、单位的车船内部实行经营承包的,其出包方为纳税人;
三、跨省区单位在我区拥有并且使用的车船,其在我区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所附的“船舶、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减免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七、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八、公园内供游人游玩乘坐的车船;
九、专门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十、新购置尚未使用的车船;
十一、封存不使用的车船,由纳税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车船;
十三、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交通稽征、运输管理、公安等部门代征代缴。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委托的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按规定发给代征单位《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委托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征收税款,建立税款征收台帐,按业户登记,做到逐户、逐次登记,以备税务部门定期核对。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车船使用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缴纳入库。对年缴纳车船使用税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纳税人,可实行全年在第一季度的纳税期一次性征收,对全年一次性征收入库的税额,经税务机关核实多征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交通稽征、运输管理、车船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掌握车船数量,建立税源册籍档案,防止税款流失。
第八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缴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凡与本办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解释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