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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3号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8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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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 例》第二条 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2马力折合净吨优1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10吨税额的,按10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10吨的按10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10吨以上的大货车按10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 例》第四条 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 例》第五条 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部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5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3月、9月;机动船征期为6月、10月。

  每一征期为20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难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15天的接1个月计税,未满15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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