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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建设完善监督和保护机制的若干意见
吉政发[200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0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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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以明晰产权为重点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省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也在逐步深入。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得力、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将成为城镇集体企业深化改革的主要内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严格界定集体企业产权

  (一)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二)集体资产系指属于城镇集体企业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联合组织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被政府、主管部门、全民单位、其他单位、个人以各种形式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集体企业在对外投资企业中按比例应有权益部分)。

  (三)所有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占有集体资产的部门、企业、单位以及将进行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

  (四)集体企业产权界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溯企业成立以来的资金投入和资产积累过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本着尊重历史过程,考虑合作经济性质,宜粗不宜细,兼顾投资各方利益,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界定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

  (五)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国家所有。

  (六)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企业职工劳动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七)各类企业、组织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企业、组织或其他法人、自然人所有。

  (八)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暂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九)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收益形成的积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十)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基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

  (十一)集体企业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集体企业所有。

  (十二)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集体企业所有。

  (十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十四)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十五)集体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二、加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建设,完善监督和保护机制

  (十六)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最高权力机构,是集体资产所有者代表,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和保护,是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必须履行的权力和职责。其职责是:1.代表集体职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置集体资产的权利,促使集体资产保值增值。2.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3.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挪用、变卖、哄抢、侵吞、私分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4.对企业经营目标、对外投资、改制等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议批准。5.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运营集体资产。

  (十七)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是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对集体资产运营享有知情权和质询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决策权。

  (十八)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聘用,是经营、保护集体资产的第一责任人,企业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要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使之不断增值。其职责是:1.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实行任期目标管理,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2.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状况,接受质询。3.对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对外投资、收益分配等涉及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方案,由职工 (代表)大会审定确认后组织实施。

  (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各级城镇集体企业综合指导部门,对本地区集体企业集体资产负有监督保护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集体企业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区域性政策规定,监督集体资产依法运营;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防止、纠正侵犯集体资产行为,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各级城镇集体企业综合指导部门对集体资产监督保护的具体职责是:

  1.分级负责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从法律上确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中省直单位所属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和登记由省级部门负责。

  2.以产权登记为基础,建立数据库,掌握汇总本地区集体资产全面情况,推进集体资产有序流转。

  3.建立集体资产年度审验制度,对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给予确认,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凭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集体企业登记。会同工商部门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

  4.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协调解决集体企业的产权纠纷。

  5.指导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企业经营出售集体资产或企业改制时集体资产变动情况登记备案。对处置不当的集体资产,向有关部门提出置疑,责令其改正。

  6.指导、监督集体资产评估、界定、量化、转让、交易行为。

  7.指导企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建立企业资产经营奖惩责任制。

  三、规范集体资产转让行为,推动集体资产有序流转

  (二十一)集体资产转让,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经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登记,对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有偿变更、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包括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整体或部分转让集体资产;企业变更、终止等情况下资产处置;集体企业采取股份制、有限责任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等各种形式改革时的资产变动。

  (二十二)集体资产的转让必须有利于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经营战略调整和职工根本利益。集体资产转让应坚持自愿、平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配套改革与激励发展相结合的原则;职工(代表)大会最终决定权的原则;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十三)转让程序:1.按照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由企业管理层提出资产转让预案。2.职工(代表)大会对转让预案进行审定、确认、批准。3.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集体经济综合部门收到企业报送的资产转让预案,对企业概况、转让理由、作价、付款方式、收入用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情况,受让方综合情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并备案。在给予企业政策性指导的同时监督受让方依法履约。4.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和界定。转让资产的企业应持有同级集体经济综合部门颁发的《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产权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界定财产归属。 5.评估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并最终认定转让价格。

  (二十四)产权界定与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转让应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要依照国家规定,由同级集体经济综合部门组织进行,中介组织资产评估结果不具有产权界定的效力。

  集体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遵循真实、可行、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二十五)集体企业管理层收购本集体企业资产,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参与审计、评估、清产核资、底价确定、转让决策等重大事项,禁止自买自卖行为。收购资金的筹集要执行《贷款通则》规定,不得向本企业及关联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资产作标的物为收购融资提供担保、抵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过失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

  (二十六)集体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信息。集体资产转让应采取双方协议、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法律规定的方式。付款方式原则上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经职代会批准可分次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抵押,并在一年内付清。

  (二十七)转让集体资产的价款主要用于企业发展或支付企业改革成本。改制企业要优先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社会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禁止任何部门、个人截留挪用,也不能等同国有资产处置上缴财政。

  要防止借改制之机侵吞集体资产。对在集体资产评估、转让、交易、作价等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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