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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晋政发[1986]9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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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应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与税额见附表。

  外省市在我省营运的车船,应在经营所在地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非营业用的其他非机动车船;

  二、为便利残废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

  三、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四、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

  五、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六、对因损坏、检修、待报废以及停驶的车船,凭公安车管部门的停驶手段,在停驶期间免税。

  第四条 汽车拖车的税额,按照载重汽车税额的七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拉机的税额,按机动车载重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拖轮按每马力折合零点五吨计算净吨位。

  客货两用汽车,只就载货吨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缴纳车船使用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税。

  第六条 企业及应纳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的车船,应由使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对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车船,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税款于三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的税款于九月份征收入库。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公安车管机关审验车辆时,税务部门应该参加,检查纳税情况,对不按规定纳税的车辆,不发给验车合格证。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船舶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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