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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6]16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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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拔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的车船;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第六条 除第四条 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秕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六月一日至三十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

  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的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更、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 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征收税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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