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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津政发[1999]4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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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5月份,下半年在11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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