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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青政[1987]4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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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青海省房产税暂定在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六个地区开征。其中,西宁、海东在市、地所在地及所属各县开征;海南、海北、黄南在州所在地开征;海西原则上在州及所属各市、县、镇开征,个别确有困难的,由海西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凡在开征地区的各级国营、集体企业(不包括设在农村牧我的乡村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有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自有自用的房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房产、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交纳房产税。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其经营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共有的,其推定的代表人或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经租的房产,房产管理部门为纳税义务人。

  个人营业、出租的房产,房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应纳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之间互相交换房产使用,如果产权不变,则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下列房产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包括厂矿学校)公用的房产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如医院等公用房产免税;

      三、公园、名胜古迹公共使用的房产免税;

      四、清真寺、喇嘛寺和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产免税;

      五、空闲的公房和政府代管未出租的房产免税;

       六、个人(华侨、侨眷)自有居住用房除另有征税规定者外免税;

       七、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五条计税价格

      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

  房产原值,依照财政部公布的会计制度规定确定。

  对企业、事业等纳税单位申报的房产原值,按会计制度规定,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为准。

  纳税单位因拨入、调出、买卖、拆除等因素而发生房产价值增减时,从增减的下一征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再退补。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的企业和个人营业用房,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所在的的县、市、区同类房产价格核定。

  第六条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个体工商业户等新建的房产,具备验收、折旧或使用条件之一者,从验收、折旧或使用的次月起征税。

  新建房屋尚未结算或由于其他原因,帐面没有原值的,可先按原建计划价依率计征;待确定原值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税率一、从价计征的房产,按照房产余值计算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

  二、从租征税的房产,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房产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布征,分上、下半年(四、十月)缴纳,征期为一个月。对房产管理部门从租征收的房产税按季征收。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应于房产税开征之月份十日内将房产座落地点、用途和房产原值等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义务人的地址变更、产权转移、租赁关系变化、新建、改装房屋以及房屋破烂、倒塌,不能使用或拆除时,应在变更、转移、竣工及拆除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单位。总机构在申报时必须包括所有分支机构的房产,并分别注明单独纳税或由总机构纳税。各分支机构也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并注明是否由总机构合并缴纳。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一九五二年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暂行办法》中有关房产税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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