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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府发[1986]2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8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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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国发[1986]9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已经印发各地。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均不包括农村;工矿区需要开征房产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二)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房产税暂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三)《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所指“自用的房产”,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不包括出租房屋和生产经营用房。

  (四)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免征的,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原则上于当年五月、十一月分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部分》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二)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下列车船免征或者减征车船使用税:

  1、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2、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其所挂的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减半征税;
  3、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三年。但出租汽车应照章征税。

  4、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免税。

  (三)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的,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以及对非专搞运输的摩托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车船使用税全年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县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应征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按年税额的四分一计算。

  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涉及面广,税源分散,收入零星。今年的征收工作还面临文件下达迟,开征的时间紧迫等困难。为此,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同时,要广泛做好宣传工作,并张贴布告,以利施行。本通知所附《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布告》(样张)和《关于征收车船使用税的布告》(样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征前印刷公布。

  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授权省税务局解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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