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房产税 - 正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的细则
津政发[1987]1号
天津市政府  1987-1-2
【打印】【关闭】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第十条 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 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 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 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