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仆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产品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际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产品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市区、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的,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按纳税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也同时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按政策或经批准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
纳税人错纳多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申请批准退还的,同时退还错纳多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与上述各税同时征收的,故一般不予减免税。但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照顾。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保证用于本地的城市、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城建主管部门作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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