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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政发[1985]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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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 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 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 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率,在代收、代扣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

  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多征或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 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应补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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