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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5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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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设区市和县级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第七条地方税务局委托国家税务局在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地方各税(费),具体代征办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局备案。

  第八条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 004]4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纳税人(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除外)须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补缴三税而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在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须于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三税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增值税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凡申请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以实际减免的三税税额为依据,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退税申请核准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申请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退税。

  第十三条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冀国税发[2004]78号,以下称《协作通知》)

  要求,负责指导下级国、地税机关建立数据交换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户籍数据。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1.

  (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数据。交换时间为每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数据内容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征收信息,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2.

  (三)增值税、消费税收入数据。交换时间为月份终了后20日内,数据内容包括: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税收计划、收入进度等信息,交换信息格式同国税局的组织收入情况手册。

  (四)增值税、消费税检查数据。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3.

  第十四条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制度。县级地方税务局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的,列入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范围: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未在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未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

  第十五条列入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范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县级地方税务局应采取实地调查、电话访问、纳税约谈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未尽事宜,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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