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外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有外派人员到境外工作的中国居民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以及被外派到境外工作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纳税人。
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是指:(一)交易活动发生地在中国境外的销售货物所得;(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外的动产所得;(五)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所得;(六)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七)由中国境外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或实际负担的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八)财政、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第二条所列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进行税收管理。
第二章 备案第四条 我国企业在境外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应在投资项目批准之日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境内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商务局等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境外投资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批文;境外子公司、合伙公司或分支机构设立的合同、章程、投资协议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调整或终止的,应在事项发生日起三十日内,向境内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同时提供境外子公司、合伙公司或分支机构股权变更协议书、重大事项调整和经营终止等文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我国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凡外派人员有境外所得的,应在人员派出后三十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外派人员备案表》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预计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见附件)。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备案时,应按境外投资经营企业、外派人员单位等项目分别建立相应台帐。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申报的纳税资料应包括企业境外纳税证明、境外核算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和纳税年度财务报表等,并附所在国(地区)公证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第十条 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第十一条 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款单独按月或按季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纳税人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企业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在上述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为: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法律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十四条 企业依照上述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所在国(地区)完税凭证或已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证明等。
第十五条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派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个人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或在其他中国境内单位、组织工作而被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任职、受雇的境外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代征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个人应自行申报纳税。
个人自行申报境外所得,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境内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个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个人境外所得获得所在国(地区)政府减免税收的,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二十条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的完税凭证或已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证明等。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不能提供有关境外所得的证明材料或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其申报的境外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设立或控制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属于我国境内企业的部分,应计入我国境内企业的当期境外所得中,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缴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境外投资企业间构成关联关系,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往来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部门协作,主动与商务、外汇、公安出入境和海关等部门建立境外投资、出国人员信息交换机制。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利用国际税收合作,通过税收情报交换,获取境内无法获得的居民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工作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梳理和归集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制作境外投资涉税服务指南,为纳税人境外投资做好税收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税务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窗口,内容包括境外投资涉税服务指南,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和专项税收安排,世界主要国家的税收法律、政策等。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保护我国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投资税收权益,当我国居民在境外面临不公正税收待遇或发生双重课税时,应及时启动税收协调程序,妥善处理有关争议。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港澳台地区进行投资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参照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