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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契税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成地税函发[1999]103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19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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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计税依据的问题,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其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对国企破产、兼并等资产重组中对不改变工业生产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可以评估价确认的宗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契税。

  二、关于统征土地中的计税问题,统征单位作为代政府实施征地工作的职能部门,未承受土地使用权,没有纳税义务。但使用者承受统征土地中分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的计税依据依然是该宗土地的成交价格,即政府出让该宗土地确定的出让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规定交付给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全部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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