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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政发[1998]6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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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 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 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 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 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他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 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契税暂行条 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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