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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1999]82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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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加强税源控管,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窗、霓红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体项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业务的广告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广告业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业纳税人,包括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临时广告经营者。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主要是广告公司。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主要是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等媒体。

  临时广告经营者,是指临时主办某项活动,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有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文艺演出、文艺表演;展览会、交易会等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第四条广告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者,凡未在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在举办活动之前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广告业纳税人从事广告业务,必须使用“广告业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广告业务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

  第六条广告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代理广告业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代理广告业营业税扣除项目汇总表》(见附表)及扣除项目发票复印件。

  第七条广告经营方式

     (一)广告经营者经营方式:自营广告业务和代理广告业务。

  自营广告业务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务。

  代理广告业务是指受托提供介绍广告发布者的业务。

  (二)广告发布者经营方式:自营广告业务和受托广告业务。

  自营广告业务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并通过自身媒体发布的广告业务。

  受托广告业务是指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利用自身媒体发布广告的业务。

  第八条广告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广告经营者自营广告业务及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任何制作费用。

  广告经营者从事的代理广告业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代理广告业纳税人在计算营业额扣除项目金额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同期广告发布者开据的“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否则在计算应税营业额时不予扣除。

  第九条广告业纳税人取得的广告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及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条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一条为了便于征管,我省广告业纳税人不论在省内何地制作发布广告,均在单位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广告业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和足额纳税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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