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其他税收法规 - 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1]28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1-8-16
【打印】【关闭】

   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新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将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第二、四、五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部分条款废止的文件鲁地税发[2010]34号

    1.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卫生主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当地医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已完成医疗机构分类核定工作的市,要立即按财税[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生活美容收入、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停车收入、代办手续费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和对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面膜、倒膜、冷烫睫毛、纹眉、纹眼线、洗眉、修眉、祛痣、祛黑头、脱毛、化妆修饰、形象设计、美体等服务项目。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美容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6.各类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及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有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7.对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备案或复核,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未对其进行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待。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