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征管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登记管理局:
为加强对代理业的税收征管,统一税收政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76号等文件对代理业的征税规定精神,现就代理业务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联、托运企业征税问题对联、托运企业从事托运业务,未参与运输劳务的,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业务收入扣除支付给承运者与运输标的有关的直接费用后的余额,上述“支付给承运者的与运输标的有关的直接费用”是指承运者开具的正式发票上注明的与运输标的有关的直接费用,包括陆路运费、水路运费、空运费、保险费、关税、装卸搬运费、报关费、包装整理费、仓储费等。
对联、托运企业有交通工具又参与了运输劳务的,其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上述“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所开具的运输业专用发票(不包括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国际货运代理发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
邮电部门外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物品快递业务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明确之前暂比照联、托运企业营业税政策执行。
二、代售卡业务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各类消费卡销售单位,凡不直接从事消费卡标的业务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支付给消费卡标的经营业户的消费标的对应结算金额(正式发票上注明),仅就其余额部分照章征收营业税。
同类销售单位,凡在消费卡销售收入之外向相关业务合作方另行收取手续费的,对其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展销、展览、考察承办业务受托承办展销、展览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以收取的全部收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交通费、食宿费、广告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承办方为主办展览业务单位(以下称主办方)招展并向参展商代收参展费(包括摊位费、广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向参观者收取门票费用的,可以扣除支付给主办方的参展费用或门票费用。
对主办方取得的参展费和门票费用,根据省地税局浙地税一[2000]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服务业—租赁业”和“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展销、展览承办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承办方与主办方签订承办展览业务的合同或协议,如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主办的委托展览业务而未签订合同的,应提供招展书;
(2)承办者独立核算承办展览业务的收支和结余;
(3)以正式税务发票为费用扣除凭证。
主办展览业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举办展览的单位组织参展商参展,并直接向参展商或委托承办方收取参展费用或门票费用的业务。
承办展览业务是指接受展览主办单位的委托,根据主办方的要求,具体办理各项展览事项的业务。
单位组织国内参展商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业务,国内主办者或组织者向参展商收取的费用,可扣除支付给国外主办者的参展费用或境外场租费、广告费或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异地考察组办业务,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明确之前暂比照旅游业营业税征收规定执行。
四、代办会议业务代办会议业务(不包括宾馆、酒店承接会议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以收取的全部收入扣除实际代付并在正式发票上注明的场租费、食宿费、交通费和翻译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拆迁代理业务拆迁代理单位协助各级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向被拆迁者实际结算转付的拆迁补偿费,可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六、派遣劳务业务企业依法从事向境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视同)或涉外机构派遣劳务业务,对其依照协议向使用劳务者代收转付被派遣人员的各项劳动报酬、赴任费用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用,暂不计入其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除上述列举范围外,凡发生符合现行代理业营业税征收规定的其他业务,及时与市地税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