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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发[1997]6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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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对金融保险营业税反映的问题较多,对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金融保险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

  (一)关于利差补贴、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结算罚息征税问题对金融机构的利差补贴、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对金融机构的贴现、押汇业务征税问题对金融机构办理的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典当业征税问题典当业是以实物抵押的贷款业务,因此将其设置在“金融业”的征税范围中,对典当业经营取得的利息和其他各种名目的收入,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贷款”业务征税。死当物品销售,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证券机构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征税问题证券交易场所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手续费、佣金、过户费等各项收费,应按所收费用金额就地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上缴上交所、深交所的部分。证券交易场所在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时,加收或代收的各项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五条 有关规定,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六)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收取的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费用征税问题。

  证券交易场所向交易者收取的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为交易场所章 程所规定退会时应予退还的费用,应先按规定征税,在退还时允许从退还期限的营业额中扣除。

  (七)关于证券交易场所收取的结算保证金征税问题证券交易场所为保证交易者的交易正常进行采取的保全措施而收取的结算保证金,不征收营业税。

  (八)单位自办保险征税问题部门或单位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自办的保险业务,按照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九)保险机构的追偿款征税问题保险机构的追偿款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三、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 (六) 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冀地税发〔2007〕55号  

      (二)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

  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三)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额问题对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商品业务,可按外汇、股票、债券、期货划分为四大类,在本类范围以内,按各品种的金融商品买卖的正负价差在本纳税期内互相冲抵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如果在本纳税期互相冲抵后仍为负差的,不得以其类的正差或其他业务收入抵减。

  (四)关于补保、分保业务征税问题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人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且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居民个人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在计算保险企业全部业务营业额时,应从保费收入中减去保险公司自行计算并已记入“保费收入”账户储金部分的营业额,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计税营业额。

   四、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关于“应收利息”征税问题按照财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一律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属本期应收的利息,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到,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即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二) 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冀地税发〔2007〕55号  

     (三)关于应收保费的纳税时间应收保费,即保户欠交的保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九条 规定,虽然保户欠交保费,但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因此也就发生了纳税义务。

  五、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关于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委托人委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方代扣,并按其自身业务应纳税款的入库级次,向受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受托方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除向受托方追缴应贷扣缴的税款外,委托方还应向委托方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

  (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自身直接经营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保险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保险总公司以下单位,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三)关于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纳税地点问题境外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在境内设有代理部门或委托机构代办的,纳税地点为代理部门或代办机构所在地;在境内不设代理部门的,为境内投保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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