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发生的下列应税行为,应视情况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对其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收的集资费、手续费、其他代收款项等,下同),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在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时,未同时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对其向对方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在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按兼营业务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仍按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中所称“快递业务”,是指从事快速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不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以外的其他物品。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尚未进入土地前期开发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或在以后纳税期冲减纳税人同一应税行为的营业额。
五、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采用将代收款项全额转付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以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为营业额。
六、《通知》第三条第(十二)项中所称的“劳动力”,是指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成为用工单位雇员的劳动力。
七、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中所称“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是指邮电通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与用户签订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或协议),并共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电信单位提供电信电路设施,供其他单位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应按其向其他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
其他单位利用电信单位提供的电信电路设施为客户提供营业税劳务,不论其是否委托电信单位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应以客户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
八、根据《通知》第三条第(十六)项规定,对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任务的全部分给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对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任务的部分分给其他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九、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将其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予以销售或转让的,其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应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能够提供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购置或受让时的确切单位价格的,按该单位价格乘以计量单位确定原价;
(二)纳税人不能够提供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购置或受让时的确切单位价格的,以该部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占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比例,乘以购置或受让的全部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总价确定该部分的原价。
十、《通知》中所称“财务会计制度”,均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并公布的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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