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流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国税函[2006]2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6-1-20
【打印】【关闭】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二手车经营的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现就二手车交易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二手车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纳税主体分为三类

     (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销企业。

  1、征收税率: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计税依据:a.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b.如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顺序核定计税依据:

    (1)同类车型当月平均价格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格;

    (2)同种车型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按照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格。

  折旧计算公式:折旧后价格=同类车型当月平均价格(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X(1-已使用年限/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如按照上述方法不能核定计税依据,则进行强制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3、发票开具: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

  1、征收税率:a.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b.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二手车原值以车辆购置税(附加费)计税(费)价格为依据。

  2、计税依据:a.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如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比照二手车经销企业核定计税依据。

  b.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售价超过原值的,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3、发票开具:二手车直接交易(包括通过经纪机构进行的二手车直接交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4、征收方式:鉴于对二手车直接交易征收增值税属于零散税源,税务机关可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增值税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售价超过原值的,应征税款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代征;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发票时不需代征税款。

  (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

  1、征收税率: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计税依据:a.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b.如拍卖价格明显偏低的,比照二手车经销企业核定计税依据。

  3、发票开具:由二手车拍卖企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4、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纳税人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比照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二手车,如卖方不能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应征增值税的,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

  四、其他规定对免征增值税的二手车,二手车交易市场和拍卖企业应当留存卖方如下资料:1.二手车购车合同;2.二手车卖方身份证明。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出售、拍卖二手车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3.能够证明二手车原值的有效证明。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