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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7]232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0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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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售水、电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示》(泉国税发[2007]47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上,双方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当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据此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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