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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8]1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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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之六﹥的通知》已纳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省局第一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对纳税人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是否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答:对纳税人从事外购货物进行分包(装)后销售的,在征税时按生产性行为对待。

  二、问: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其总、分支机构是否作为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对待予以免税?

  答:对农业生产单位(农场、林场等)自产农产品移送到跨县(市)总、分支机构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对农业生产单位免征增值税并应开具普通发票,跨县(市)的总、分支机构再销售时不得作为自产自销行为对待,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征税。跨县(市)总、分支机构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允许按13%抵扣进项税额。

  同一县(市)总、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自产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后销售,企业要求开具普通发票的,亦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问: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如何处理?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4]123号规定于接到纳税人书面报告当日内,将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设专人并有相应的防盗设施妥善保管专用发票。若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四、问:企业为销售货物收取的内段运输费用应如何征税?

  答:企业为销售货物利用自备铁路(公路)专用线承运货物,向购货方收取内段运费,属混合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作为所售货物的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对销货方开出的内段运输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购货方的运输抵扣凭证。

  五、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若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应随同所包装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如果销售免税货物的同时出售包装物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对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免税货物销售额免征增值税;(2)对包装物单独计价,但免税货物与包装物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对包装物可随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3)对包装物单独计价并另开发票和记帐核算的,应按相应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问:部分企业将自产货物无偿出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答:出借或出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照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问: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避孕药具属免征增值税项目,节育药具(如息隐等药品)是否属此免税项目范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避孕节育药具的具体名目和范围应该依据行业标准,即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化工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我国现用避孕节育药具和技术名目》,米非司酮(化学名,商品名即息隐)、前列腺素类等药品及扁桃酸避孕栓等药具均属列入名目的避孕节育药具,并由国家定点厂生产,因此,这类药具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应予免征增值税。

  八、问:对鲜奶、纯牛奶及其加工品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的规定,对鲜奶以及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在鲜奶中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2.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纯牛奶可暂比照鲜奶适用税率征税。

   3.对农业生产者用自养的哺乳类动物生产、销售的鲜奶免征增值税,对其销售的外购鲜奶以及从其他单位外购鲜奶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销售的鲜奶,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农业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在鲜奶加工过程中,掺加了其他物质(如核桃、花生、芝麻、果汁等),所生产的各种奶制品,则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九、问: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等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残值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企业销售过期、过季节商品、缺码(不配套)商品、工业企业报废产品等属正常损失范围,其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这部分产品及商品的残值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研制新产品失败后,其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一、问:报刊杂志社或其他单位按低于报刊杂志定价发行销售报刊杂志,应如何确定增值税计税价格?

  答:报刊杂志社或其他单位按低于报刊杂志定价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属于折扣销售方式。应根据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二、问:如何确定挂面(或干面)的增值税税率?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下发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不包括挂面)比照粮食税率征税。1995年6月下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中,将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纳入了粮食范围,但对挂面(或干面)未作明确。由于挂面(或干面)的加工工艺不是简单加工过程,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三、问:对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报刊杂志社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其增值税征收率如何确定?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明确:商业批发、零售小规模纳税人适用4%的征收率,商业批发、零售以外的其它纳税人适用6%的征收率。报刊杂志社不属于商业范畴。对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报刊杂志社,出版发行销售的报刊杂志按6%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

  十四、问:对水、电、气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使用的自产水、电、气等产品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如何核定其销售价格?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销售额的确定顺序当地为: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间的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因此对水、电、气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给内部职工使用的自产水、电、气产品价格明显偏低的,其计税价格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当地水、电、气经营单位销售给当地居民的当月水、电、气平均价格确定。其他行业或部门有此类情况的,也按照此规定办理。

  十五、问:对矿泉水、纯净水可否比照自来水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有关规定,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矿泉水、纯净水不属于自来水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六、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废止。  

     十七、问: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提供哪些资料?其税收优惠政策属报批类还是备案类?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等文件规定,企业生产产品必须是《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必须达到相关的标准。

  1.生产水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3)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其它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2)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

    (3)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属报批类,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十八、问:目前很多公司代理销售移动通讯公司SIM卡,移动通讯公司对售卡公司支付手续费。对公司售卡收入及手续费是否应征增值税?

  答:移动通讯公司SIM卡所提供的是电信劳务服务,受托方——售卡公司代理销售移动通讯公司SIM卡,用户购买的是一种电信服务,属于营业税税目中邮电通信业的征税范围;受托方从移动通讯公司收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上述售卡收入及手续费不征增值税。

  十九、问:企业将报废的固定资产(如车辆、成套设备)出售,能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的条件不征收增值税?

  答:企业将报废的固定资产出售,只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的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十、问:从事节电业务的企业,为他人免费提供设备和技术,使其达到节电的目的,并从他人的节电金额中按一定比例取得收入,其从事节电业务的企业取得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上述情况行为属技术服务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十一、问:将二甲醚(DEM)掺入液化石油气(LPG)后形成混合气(LPGD),应适用13%或17%的税率?

  答:鉴于混合气(LPGD)与液化石油气用途一致,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可暂比照液化石油气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十二、问:有的企业以化工企业生产中产生的硫酸渣(含铁)为原料,采用粉碎后磁选的方式,或采用添加部分硫铁矿石和其他材料的方式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应适用何种税率?

  答:企业使用以上方式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2号)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直接用天然矿石进行煅烧或焙烧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不同,应按照17%征收增值税。

  二十三、问:目前部分化肥如钾肥在生产环节属于征税化肥,在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又免征增值税,如企业从商业环节购入上述化肥作为原料生产复混肥,并且上述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上述规定中并未限制免税化肥的购进途径,对于钾肥等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化肥,如企业是在免税的商业环节购入的,可以视为免税化肥,以之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符合财税[2001]113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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