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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动迁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25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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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动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府规定标准内的动迁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标准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情形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超标准补偿收入适用5%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与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若纳税人以后年度改变征收方式,其发生的与动迁改造相关的成本、费用及损失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二)实行查账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正确划分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所配比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无法正确划分的,可按免税收入及应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划分。免税收入所配比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雇员从受雇单位取得各类所得的征税项目适用问题

  雇员从受雇单位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如参加各类活动取得的奖金、稿酬、讲课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支付赔偿款的税前扣除问题

  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精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发生的灾害事故损失赔偿支出不允许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关于核率征收纳税人取得的偶然性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确定问题

  核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正常生产经营收入和偶然性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商业个体工商户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3号)附件《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应税所得率”一览表》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率,适用于计算纳税人取得的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不包括动迁补偿收入)、财政补贴、退税等偶然性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偶然性收入减除该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五、关于律师事务所支付雇员律师分成收入税前扣除问题

  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故《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222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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