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县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应税项目的政策管理,根据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9)099号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应税项目征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应税项目征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1999)099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应税项目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提供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
第三条个人从事的劳务作为独立个人劳务,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其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等方面不享受单位员工待遇;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第四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应在取得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1.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2.主管地税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六条扣缴人在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同时,必须按照税法和本规定代扣代缴或预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支付劳务报酬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七条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或预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每笔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元(含,下同)的,扣缴人暂不预扣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每笔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扣缴人按3%预扣率预扣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每笔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1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按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每笔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费用后的余额依照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在25000元(即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以上的,依照前项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分别进行加成:1.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加征五成;2.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八条纳税人取得的劳务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人按以下公式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一)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97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1-预扣率)
(二)不含税收入额970元以上,不超过3360元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三)不含税收入额3360元以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 (1-20%)]/[1-税率×(1-20%)]
第九条对难以准确核算劳务报酬所得的行业,需要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按有关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为实物的,扣缴人或纳税人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的合法凭证,按照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对无凭证的或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参照当地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为有价证券和具有经济利益的各种权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后,取得劳务收入的个人或支付劳务费的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临时经营发票时缴纳的临时经营税收中不包含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扣缴人按本规定代扣代缴或预扣代缴纳税人劳务报酬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个人或支付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临时经营发票时所缴纳的临时经营税收。
第十三条纳税人被扣缴人预扣税款的,可以凭有关扣税凭证,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清算。经扣缴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对多扣税款及时办理退库。如纳税人一个月内未申请清算,主管地税机关应向其发出通知,告知纳税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
纳税人在我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被扣缴人预扣税款的,应分别在各区、县计征、清算个人所得税,对多扣税款分别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在我市同一县被两个或两个以上扣缴人预扣税款、且预扣的税款不在同一地税征收部门解缴的,由县地税局确定办理退库手续的部门。
第十四条扣缴人、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不得拒绝、隐瞒。扣缴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纳税人拒绝扣缴的,扣缴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情况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五条扣缴人和纳税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扣缴人按照规定代扣代缴或预扣代缴税款的,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给其手续费。
第十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居民纳税义务人及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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