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管理,保障其合理开发利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48号令)和《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4]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部分矿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任何性质和经营形式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规定费率计征,其费率、计征方法、征收和缴纳程序、结算方式等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48号令)的规定执行。
对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难以计算销售收入的矿泉水,地热水,砖瓦粘土、水泥用配料粘土,自产自用水泥灰岩、砂岩等矿产品,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1、矿泉水实行定额从量计征,征收标准为10元/立方米。
2、地热水实行按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征收标准:
3、砖瓦粘土按砖瓦销售收入×2%×50%计征;水泥用配料粘土按每吨水泥0.1元计征。
4、自产自用水泥灰岩、砂岩按每吨不低于25元为计征基数,25元/吨×规定费率2%,即每吨水泥灰岩、砂岩征收0.5元。
5、采、选、冶联合企业自产自用铁矿石原矿按每吨不低于55元为计征基数,55元/吨×规定费率2%,即每吨铁矿石征收1.1元。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为国家预算收入,实行专项管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四、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接文后20日内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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