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矿区在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指在年度缴费期限内,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提出,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指标。
开采回采率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5;开采回采率难以核定或者实际开采回采率难以考核、计算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1-1.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季节性开采的按月缴纳;零散或不定期开采的应在矿产品销售后及时缴纳。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注明本缴费期限内开采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并附具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纳费额。
第八条 零散或不定期、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及时征收的,由收购这类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代征义务人应当在支付货款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关交付代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按不高于代征费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凭经征收机关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缴纳;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现金缴纳。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情形,并要求减、免缴的,应在每年1月底或7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由管辖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幅度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减、免缴期限内,应按月向当地和省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量、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国家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征收机关以自收汇缴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代征义务人代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都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上一级征收机关审核盖章后,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月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按国家财政部、地矿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算中央返还省50%部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全额拨付给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作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补充经费。省财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此项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3年,3年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缴库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将省留成部分按其实际缴库费额扣除上交中央部分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返还。其中返还县征收机关的比例为65%(民族自治县为70%);视不同情况返还市(地、州)征收机关的比例为20-40%(民族自治州为50%);其余部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补充经费的调剂。
返还比例的调整,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规定》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承担缴纳责任。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按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额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所管辖的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滥施处罚的,由上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或撤销,并补征应征未征或少征的费额。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不上缴,或者不及时、全额上缴国库的,由上一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并追回有关款项上缴国库;情节较重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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