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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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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8月3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二)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省的收购省内外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纳费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自行深加工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当按矿产品转变为其他原材料前的价格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应当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和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矿山企业和其他纳费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县(市、区)未设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各级统计、银行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持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月缴纳。纳费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九条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银行未开设帐户的,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中央返还本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情形的纳费人,经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文件,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手续,应当报送免缴、减缴申请书和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纳费人,还应当报送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纳费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纳费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1994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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