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营业税 - 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琼地税函[2004]246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12-30
【打印】【关闭】

 三亚市人民政府:

  贵府《关于要求对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不征收营业税的函》(三府函[2004]1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三亚市人民政府要求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收取营业收入款项时,代政府向消费者收取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第一条关于“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的规定,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收取营业收入款项时,代政府向消费者收取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于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所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后再纳入预算管理。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