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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物业部门收取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在使用环节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5]22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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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新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物业部门收取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在使用环节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阜地税发[2005]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规定:“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是指对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在收取环节不征收营业税;但在该基金使用环节发生的应税行为,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分不同税目税率分别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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