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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6]41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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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教育劳务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教育劳务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称财税[2006]3号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6]158号)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除有单独注明外,以下统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指的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在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以下称“四区两市”)内提供教育劳务及其相关其他劳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纳税义务人

  1.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简称劳务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1.2 各类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2 税目、税率

  1.2.1 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

  1.2.2 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1.3 应纳税营业额的确定

  1.3.1 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确定。

  1.3.2 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划付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并据以扣减收入总额;未能提供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的,不得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

  1.4 免税政策

  1.4.1 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2 提供养育服务的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的学前教育的机构,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3 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

  1.5 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1.5.1 教育劳务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5.2 其他劳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其他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6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1)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属于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被确认为收入的当天。

  (2)营业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每月终了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进行纳(免)税申报。

  1.7 纳税地点

  1.7.1 提供教育劳务的纳税人,由其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不在同一区、县级市的应分别由其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提供教育劳务的纳税人各税种减免审批,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批复。

  第二章 学历教育的政策规定

  2.1 学历教育的范围

  2.1.1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1.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1.3 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持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2)可以提供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

  2.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和标准

  2.2.1 免征营业税的学历教育劳务收入范围

  (1)财税[2006]3号文列举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共六大项收费项目;

  (2)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规定批出的学历教育劳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的“书杂费”,普通高中的“学杂费”,职业高中的“学费”、“实习实验费”和“教材课本费”共五大收费项目。

  2.2.2 免征营业税的学历教育劳务收入标准

  执行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上标明的收费标准。

  2.3 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办理手续

  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递交办理免税手续的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受理人员须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相符后退回原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下同);

  (2)招生计划文件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复印件;

  (3)《教育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4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三章 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3.1 分类

  与学历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收入分为其他服务收入和代收费收入。

  3.2 其他服务收入是指在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的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择校费”、“赞助费”收入等。

  3.3 符合条件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

  3.3.1 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1)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3)进修班、培训班收入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符合“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规定,不予免征营业税。

  3.3.2 进修班、培训班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办理手续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递交办理免税手续的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进修、培训收入全部进入本校的统一帐户的帐户资料;

  (2)进修、培训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缴款单复印件;

  (3)使用本校统一管理票据的复印件。

  3.3.3 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律按规定征税。

  3.4 择校费、赞助费

  3.4.1 对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等,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通过各种形式向学生收取的择校费、赞助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在征收营业税后,纳入相关的管理。

  3.4.2 对取得来自单位或个人与营业税劳务行为无关的赞助费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例如:社会热心人士或企事业单位向教育机构公益性的无偿捐赠、赞助,旨在扶持教育事业发展的收入,按有关政策不征收营业税。

  3.5 代收费收入是指学校收取的代收款,包括体检费、校服费、组织参观旅游、征订书刊杂志等。

  3.5.1 代收费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3.5.2 代收费收入允许抵减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抵减的支出必须具备合法的支付凭证。

  第四章 养育服务的政策规定

  4.1 养育服务的范围

  4.1.1 提供养育服务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4.1.2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4.2 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必须符合的条件

  (1)各类提供养育服务的学前教育机构,持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办园许可证》。

  (2)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执行《收费许可证》上标明的收费标准。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养育服务的收费标准须提交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已公示。

  (3)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费项目,包括财税[2006]3号文所列举的“教育费”、“保育费”,以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的“托幼费”。

  4.3 养育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办理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的养育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递交办理免税手续的书面申请报告作为备案,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办园许可证》复印件;

  (2)公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民办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养育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及公示材料的复印件。

  4.4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五章 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规定

  5.1 与养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劳务收入分为其他服务收入和代收费收入。

  5.2 其他服务收入是指在提供养育服务的同时,提供其他相关的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所取得的收入;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收入等。

  5.3 其他服务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5.4 代收费收入是指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代收款,包括体检费、服装费、组织参观旅游、征订书刊杂志等。

  5.4.1 代收费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5.4.2 代收费收入允许抵减相应的支出后,按差额作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抵减的支出必须具备合法的支付凭证。

  第六章 外资办学的政策规定

  6.1 种类

  6.1.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是指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或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经国家教育部批准,以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的国内法人。

  6.1.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但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6.1.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6.1.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是指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以外交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

  6.2 设立

  6.2.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根据1995年4月5日国家教委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规定: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6.2.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6.2.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2.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目前暂无现行审批规定。

  6.3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等免征营业税资格的认定

  6.3.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6.3.1.1 国家教育部2002年3月颁布施行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历认证办法》(试行)规定: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授权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学历认证,对认证通过的学校由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颁发证书并授牌,有效期为五年。

  6.3.1.2 无法提供上款所述资料的,由该类学校提供其属于“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的证明资料。

  6.3.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3.3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6.3.3.1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6.3.3.2 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本章6.2.3条款的规定执行。

  6.3.4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

  6.3.4.1 该类学校应提供本学校属于外交机构或其学校场地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证明资料。

  6.3.4.2 不能提供上款所述证明资料的,由该类学校提供其属于“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的证明资料。

  6.4 税收处理

  6.4.1 外资办学单位(机构、项目)如果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发的同意设立并且是“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证明资料,无论其收费种类、标准和方式如何,一律征收(追补)其营业税(学校取得的外国政府的拨款除外)。

  6.4.2 对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该类学校能够提供其属于外交机构或本学校场地是由外交机构所租用的有效证明资料,根据我国于1979年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二条约定,免税。

  第七章 其他教育劳务的规定

  7.1 其他教育劳务是指除了上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学历教育及其相关劳务、养育服务及其相关劳务外,其他的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7.2 其他教育劳务按规定一般采取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形式,其收费也须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3 其他教育劳务属于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应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八章 其他

  8.1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8.2 本指引的执行时间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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