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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农场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耕作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津地税流[2007]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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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河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农场出租土地使用权进行农业耕作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津宁河地税管[2006]1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经了解,你县所辖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清河农场和我市农垦集团所属潘庄农场等国营农场将闲置农业用地承包或出租给农场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耕作,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征税范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中“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文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清河农场和潘庄农场将其闲置农业用地承包或出租给农场职工或其他个人,仍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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