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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京税一[1994]50号
北京市税务局  199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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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法字[1993]39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十一条中“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以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掌握。

  二、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总机构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三、对生产应纳消费税产品的纳税人,在1994年4月1日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0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在1994年4月1日以后,一律按现行规定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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