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我省已以闽财税[2001]34号文转发。为加强我省酒类产品消费税的管征,现结合实际,将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啤酒适用单位税额的确定。
(一)对上年度已生产销售过的各牌号、规格的啤酒,当年消费税适用单位税额,按上年销量的平均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测算确定(附件一);对企业周转使用的外包装物,如塑料箱、生啤铝筒等,实行单独核算、全额退还押金的,测算时可不并入计算。
(二)对上年度已生产销售过,当年仅是包装外观、规格发生变化的,或仅是牌号名称发生变更的,不论出厂价格有否变动,当年适用的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三)对当年各地生产的新牌号啤酒适用消费税单位税额,暂按该产品上市销售第一月份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并在该季度保持不变);季度终了,按该 季度产品上市销售的实际月份平均出厂价格测算调整以后月份适用的单位税额(附件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根据当年实际的平均出厂价格测算确定单位税额,计 算全年应纳消费税税额并进行税款结算(附件二);日常预缴税款低于上述应纳数的应补充申报缴纳,高于上述应纳数的在下年各月税款中扣减。
二、企业投产新牌号啤酒实行报备管理制度,即企业在投产新牌号啤酒的当月应将新牌号啤酒的批件的复印件、包装规格、确定的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以及首批产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对应税酒类企业实行产量跟踪评估制度。
为加强应税洒类产品的管征,各地应增设“消费税应税酒类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表”(附件三)作为消费税申报表的附表,开展消费税纳税评估,加强对应 税酒类生产企业,特别是规模小,帐证不健全小白酒企业产、销、存量的监控。凡发现综合出酒率和单位出厂价格偏差较大的,应组织进行查实。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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