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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2]11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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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进一步加强对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各地依照执行。

  一、加强对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代储油、倒库油、检测油以及自用车辆用油的管理(一)检测油从销售数量中扣除。为保证加油机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性,由技术监督部门(或检测机关)对加油机按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检测用油数量每次不超过100公升的,且技术监督部门(或检测机关)出据检测证明的,据实扣除;没有出据检测证明及超过此用油数量的,一律不得从销售数量中扣除。

  (二)倒库油从销售数量中扣除。本文所指倒库油是:本加油站内为清洗储油库而发生的倒库油。事前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实地审核监控倒库,并由税务监控人员在倒库油报告上签注倒库油数量,方可从销售数量中扣除。否则,倒库油一律不得从销售数量中扣除。超出本条 规定的倒库油不在所指的扣除范围内。

  (三)代储油从销售数量中扣除的管理。本文所指的代储油是由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所发生的代储油业务。应由委托储油方提供代储油协议(或购油发票复印件),受托储油方按储油协议(或购油发票复印件)所提供的代储油数量建立分户《代储油登记簿》(见附件2),增加(减少)代储油时,均应在《代储油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减少代储油还要在《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上登记,每个月《代储油登记簿》与《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上登记减少的代储油数量应相等,才允许扣除销售数量中的代储油。超出本条 规定的代储油不在所指的扣除范围内。

  (四)自用车辆(不包括征收营业税的营运车辆)用油的管理。自用车用油采取汽车里程耗油量控制扣除(即:当月汽车行驶里程数×油量/公里=月自用油扣除数)。

  各加油站应将自用车月用油数量(按本牌号汽车里程设计参数耗油量指标计算)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用车每次加油量须在《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上登记自用车牌号,按月将当月自用车加油数量与上报备案的月用油量进行核对,大于上报备案用油数量的部分,不得在销售数量中抵扣。

  (五)上述加油站的代储油、倒库油、检测油以及自用车辆的用油扣除数量的单价计算方法,均采用当月售油的加权平均单价计算。

  二、成品油的盘点管理各地在执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时,要认真对各加油站、储油点进行一次盘存,执行中还要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存。

  三、成品油储油点的管理各地要掌握和了解成品油批发企业以及加油站储油点的储油情况,加强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储油点管理,各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的储油点要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品油批发企业要按月填报《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表》(见附件1)。

  有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单位的区市县,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月将《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表》上的内容录入市局服务器98.16.16.2\Izsc\public\“上报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表》于每月在市局服务器98.16.16.2\Izsc\public\“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表”上公布。

  五、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加油站的管理税务机关可参照税控加油机的售油数量及加油站的盘存情况,即:“期初库存量+本期购进量-期末库存量=本期销售量”的公式,核定其当月的销售数量,征收增值税。

  六、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管理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但只能开具企业内部使用的其他收款凭证,待用户购买的加油卡、加油凭证回笼后,再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有数量单价的正式销售普通发票。对加油卡、加油凭证回笼后仍未来开发票的预收账款,应及时清理结转销售收入。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已开具了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视为当期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和本通知中涉及的有关表格,为纳税人的辅助账户,由纳税人自行印制或购买。

  附件:1.《成品油批发企业月份售油信息明细表》(略)

  2.《代储油登记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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