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国税发[2002]366号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2002-12-2
【打印】【关闭】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区)国税局:

  现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严格细化管理,强化责任,建立工作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确保本办法切实落到实处。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完善内部管理,预防职务犯罪,根据《国家税务总用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以及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企业;所称专用发票,除特别注明者外,包括手写版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中,凡规定由企业提供有关资料复印件的,均须在复印件上注明资料属实,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方为有效。

  第四条 商贸企业办理税务登记须向税务登记部门提供如下资料:1、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2、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暂住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3、企业注册资金、银行账号的有关证明资料;4、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税务登记部门对企业提供的上条 所列资料进行案头审核,确认资料齐全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及时将其有关税务登记资料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1、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商贸企业,年实际(或预计)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2、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有较完善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妥善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的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七条 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应提供如下资料:1、企业的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号、法人代表姓名、经营地址、主营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开户情况、财务核算状况、上年或近十二个月的销售和纳税情况,以及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意愿等);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的复印件;3、企业法人代表和购票人员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暂住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复印件;4、房屋产权证明或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复印件;5、企业年实际销售额或预计销售额的有关证明资料;6、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会计证书(复印件);7、企业注册资金、开立结算账户的有关证明;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受理程序:1、主管科(所)受理企业按上条 提供的各项申请资料后,由两人以上负责对其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察访,写出调查报告,署名调查人姓名及调查日期;2、主管科(所)领导对调查资料和调查情况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区(县)局税政部门;3、税政部门对科(所)上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审,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着重查看企业会计核算、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能力等有关事项,并及时写出调查报告。经核验无误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条 件的,由税政科长签注认定意见,并根据企业上报的年度实际(或预计)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报主管局长;4、主管局长审核无误后签注审批意见,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暂认定手续。属个体商户的认定,由主管局签注意见后层报省局审批;5、税政部门将已批准暂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第九条 商贸企业暂认定期限为12个月。企业暂认定期满后,经审查能如实核算、正确使用发票、按期履行纳税义务、无偷骗税及专用发票严重违章 行为的,经企业申请,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否则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收缴其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重新换发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并从取消资格的次月起,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第十条 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企业可向发票发售部门提出申请,发票发售部门将申请传递给认定部门;由认定部门通知管理科(所)对企业已领购的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实地核查,填制《西安市商贸企业专用发票发售限量审批表》(附件三),科(所)和本局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发票发售部门根据市局的审批结果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和限额。凡涉及减少专用发票月使用数量或降低最高开票限额的,由主管局税政部门直接审批。专用发票月领购数量及限额调整后,发票发售部门应将有关资料和信息及时传递给认定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专用发票领购有关手续对应提供的资料:

  1、新认定企业办理发票领购簿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购领发票的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和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 形章 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及其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表和购票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5)企业发票专用章 印模;(6)税政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种类、版本、月领购数量及限次的审批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上资料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2、企业在每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专用发票领购簿;(2)企业法人代表签发的领购发票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包括受托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委托领购发票版本及数量,授权期限,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 等);(3)主管科(所)同意购票的审批手续;(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发票管理部门对以上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供给专用发票。领购手写版专用发票的,应监督其在当场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

  第十二条 发票发售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各项制度,按管理程序、权限办理专用发票填开最高限额、用量、次数的限定。对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审批权限、标准等,按《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防伪税控管理程序、权限及专用发票安全等工作的通知》(市国税发[2002]45号)及《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国税发[2002]119号)有关规定执行。对非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坚持2月缴销、验旧领新等发票管理制度,超过规定期限未缴销的,由管理科、税务所(或委托发票管理部门)及时追缴并查处;如审核发现企业在两个月内其经营规模达不到其最高开票限额的,应暂停供票,并分别由发票发售岗位(审核非防伪税控票)和报税岗位(审核防伪税控票)将有关信息资料传递给税政部门,重新办理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和专用发票检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使用十万元版以上(含)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管理科(所)必须按照《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见国税发[2001]140号附件)对其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根据需要可采取案头分析、实地稽核和库存盘查等方式),并逐步扩大审核评估面。对在纳税评估中发现新办户、外地驻西安机构和经营销售、纳税申报异常及连续6个月零(负)申报、专用发票用量大或突增的商贸企业,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重大疑点,应立即通知发票管理部门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并移交稽查部门深人查证和重点稽查,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的日常审核检查和处理,由管理局税政部门牵头购责,发票、征收、管理等部门共同配合,具体组织实施。各管理局要按月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申报抵扣的进项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并出具审核检查文书,有关人员签名。一般偷税问题由管理局负责查处;属性质严重的重大案件,管理局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局在对企业进行的日常管理检查中,发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交稽查部门查处:1、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涉嫌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3、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4、有税务人员参与的,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5、市局确定其他应移交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企业发票违法、犯罪案件,参照《纳税人涉票违法犯罪责任追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附件一)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和各部门税务人员要做好重大案件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的保密工作,防止泄密或与企业窜通作案。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或与企业窜通作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由纪律监察部门按照《税务人员涉税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附件二)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2月1日起试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