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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4]12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4-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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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税务行政行为,市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干部学习领会,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以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配合。

  二、新版(千元版、百元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启用,原万元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同时停止使用,请及时做好发票换版工作。

  三、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青岛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回收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山东省青岛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山东省青岛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属于普通发票。

  第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的审批,并对其开具、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回收单位减免税备案管理

  第六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七条 回收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在申请备案时,需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回收企业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

  (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回收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备案程序及其日常监督管理的规定,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管理

  第九条 回收单位向居民个人收购生活废弃物的,可按规定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属于直接或代理进口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

  (一)购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出售的工业废料、边角料、回收料等生产性废旧物资;

  (二)购进的其他非废旧物资;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四)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十条 回收单位应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发生时,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未发生的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填写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分为千元版和百元版。发票联次为三联式,依次为第一联 存根联; 第二联 发票联;第三联 记帐联。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具体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普通发票的领购程序和领购要求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经营规模、废旧物资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供票限额和月用票量。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不得自行扩大收购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第四章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回收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一)已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申请,并已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及其销售情况。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回收单位,初次领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书面申请,持《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表》,按税务机关普通发票领购程序和要求领购。未经批准,回收单位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开具应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和开票人专章(印章样式见总局国税函[2004]128号)。

  回收单位应在废旧物资销售业务发生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未发生的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第五章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增值税核算要求

  第十八条 回收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的收发、领退及盘点制度。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品名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簿,对存货出入库单、盘点表等原始单据、会计记帐凭证、以及仓库收发等明细帐的记录要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符合财务核算要求。废旧物资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对月累计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户手册》(见附件),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应将其销售废旧物资所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表样见总局国税函[2004]128号)。《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电子数据随纳税申报表,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纸质《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随纸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的期限报送。

  第六章 生产企业税款抵扣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购入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凡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的,可凭回收单位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生产企业取得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生产单位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取得的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表样见总局国税函[2004]128号)。《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电子数据随纳税申报表,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纸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随纸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的期限报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未单独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电子信息,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七章 税务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在纳税申报资料静态审核中发现有疑点的或在《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中,顶额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份数较多的;

  (二)回收单位与生产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三)回收单位与生产企业经营资金流动异常的;

  (四)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年抵扣进项税额在20万元以上(含)的生产企业;

  (五)新办且已被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单位和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对回收单位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审核:

  1.《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2.《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发票金额”栏“合计”项数据是否等于或小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开具普通发票”(第16栏)“免税货物销售额”项数据。

  (二)对取得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审核: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

  2.《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3.《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中“发票金额”栏、“计算抵扣税额”栏数据是否分别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中“金额”、“税额”栏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和《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电子数据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回收单位和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可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核查:

  (一)纳税申报是否属实;

  (二)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三)废旧物资收购、抵扣业务是否真实,帐证、帐表、帐实是否相符,特别是使用现金进行大宗废旧物资交易的有无异常;

  (四)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是否正常;

  (五)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是否正常;

  (六)生产企业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是否正常;

  (七)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帐款有无异常挂帐、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八)生产企业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是否真实;

  (九)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对核查中发现企业增值税纳税异常、进项税额异常、发票使用异常等情形的,应及时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具体纳税评估办法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8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工作联系与合作,对在实施日常税务管理中,发现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异常,需要通过异地(仅限青岛市管辖范围)实地核查的,由其负责协查工作的部门牵头,协查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地核查工作。协查工作的标准由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协查工作具体程序、涉及的税务文书(协查文书机外运转)比照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规定执行,协查工作时限原则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日常执法监督,认真组织做好回收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的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税源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内的回收单位每年(指公历年度)至少应进行纳税评估一次。

  第二十九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结合全市税收日常执法监督,组织人员对回收单位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涉及回收单位拆本使用发票或未获得使用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即没有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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