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废旧物资购销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4]29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04-12-3
【打印】【关闭】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废旧物资购销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业经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此前省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江西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免税资格申请表

  2.按纸样格式

  3.废旧物资仓库台账

  4.废旧物资销售资金台账

  5.废旧物资收购资金台账

  6.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

  附件1-6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江西省废旧物资购销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的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堵塞废旧物资购销业务中的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经过高温溶炼或加入催化剂等化学物品的加工不属于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仅指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五条 经国税机关登记管理的享有免税资格的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购入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经营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章 资格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取得免征增值税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经营单位必须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设账户,编制会计报表,单独计算盈亏,且与关联企业在财务、物资、仓储等方面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进行经济往来。

  (三)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持有有效办公场所和仓储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面积应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具有计量、统计的设施。

  (四)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业务,保管出入库凭证、收付款凭证、计量凭证,并逐笔登记台账、账簿,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

  (五)内部控制严密。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行政、仓库、统计、计量、财务等具体工作岗位,具有完备的物资、仓储、统计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免税资格登记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营单位应填写《江西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向当地县(市)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二)县(市)国家税务局受理申请后,在15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初审、与经营单位法人、财务人员约谈宣讲税收政策及管理要求等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报送的《江西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上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登记。

  (三)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接到所属县(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江西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表》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加盖印章,发还县(市)国家税务局执行。

  第八条 经营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江西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第九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经营单位全部销售废旧物资的,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经营单位发生经营场所、分支机构、主要收购项目变更的,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于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经营单位进行注销清算,经注销清算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办理注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对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实行特种行业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按照收购、销售业务的不同,分别使用《江西省××市统一收购发票》、《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的样式、内容、联次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并负责印制。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江西省××市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统一收购发票)和《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见附件2)(以下简称统一销售发票)。领购统一销售发票时,必须在统一销售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上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票人专章后,才能带回使用。

  第十五条 统一销售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旧领新制度。经营单位与生产企业属于关联企业的,统一销售发票发售量原则上每户每月不得超过2本、非关联企业每户每月不得超过5本;确因业务量大需要增加购票量的,应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供应量。 统一收购发票发售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经营单位实际情况定量供应。

  统一收购发票、统一销售发票仅限于本企业购销业务使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第十六条 统一收购发票分为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交售单位(个人)作为记账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收购方用作记账凭证。统一收购发票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向个人及非企业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应开具统一收购发票;向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使用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跨县(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统一收购发票;异地收购并异地销售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统一销售发票,应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由经营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凭此证明向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从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经营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付款金额超过1000元的,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取得的统一发票上的开具单位名称、金额,必须与银行结算凭证相符。

  第二十条 统一收购发票、统一销售发票、其他普通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现行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销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进行核算,准确划分经营成本、费用、免税销售额和应税销售额,准确计算免税额和应交税额。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废旧物资仓库台账(见附件3)和废旧物资购销资金台账(见附件4)样式建立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逐笔登记出、入库情况和购、销资金收支情况,并按月合计。出库单、入库单、计量单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

  废旧物资仓库台账是反映废旧物资实物出、入库情况的台账,经营单位应分品名逐笔记录废旧物资实物入库与出库的数量、金额。废旧物资购销资金台账是反映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资金收付情况的台账。

  经营单位应分收购对象逐笔记录废旧物资收购时间、收购数量、规格品种、单位价格、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和相应的付款方式,注明相应的付款凭证与发票号码;分销售对象逐笔记录废旧物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规格品种、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和相应的收款方式,注明相应的收款凭证与开具的发票号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必须计量入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证明资料备案:

  (一)实行直运销售方式(即从收购地直接运至销货地、不入经营单位仓库的大宗废旧物资),必须提供购销合同或直运证明(如运费单据),并在仓库台账上注明直运方式。

  (二)经营单位因收购规模较小而没有大型计量设施(如地磅),需租用他人计量设施的,必须提供租用合同或协议。

  (三)经营单位在本县(市、区)设有分支机构(经营部或收购点)的,必须提供其分支机构名单。分支机构的购销业务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将废旧物资固定性提供给同一生产企业,并向该生产企业租用仓储场所的,必须与该生产企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计价、收费,仓储场所必须相对独立,废旧物资入库、移送生产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计量、出入库管理、逐笔记录,月终盘存。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应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计量入库。收购的废旧物资由计量人员计量、登记,仓库保管人员验收入库后,由保管人员开具入库单。

  (二)审核付款。财务人员对零星收购的废旧物资所开具的统一收购发票与入库单审核后,结付款项。

  (三)登记台账。仓库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单按日逐笔登记废旧物资仓库台账,按月汇总入库情况;财务人员根据支付凭证按日登记废旧物购销资金台账,按月汇总收购资金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应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计量出库。销售的废旧物资由计量人员计量、登记,仓库保管人员验货出库后,由保管人员开具出库单。

  (二)收款开票。财务人员根据出库单和结算协议收取销货款,开具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

  (三)登记台账。仓管保管人员根据出库单按日逐笔登记废旧物资仓库台账,按月汇总出库情况;财务人员根据收款凭证按日登记废旧物资购销资金台账,按月汇总销货款收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妥善保管台账、出入库单、资金收支凭证等各项涉税资料,保管期为10年。

  第五章 申报与抵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每月纳税申报时,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必须报送《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开具清单》纸质文件及电子数据。经营单位不能按照要求进行纳税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的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需申请抵扣的,必须自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相关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纸质文件和载有《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数据软盘。未按要求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未按要求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该张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采集经营单位每月报送的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存根联信息和生产企业报送的购进废旧物资的统一销售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抵扣联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经营单位和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应按月实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经营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的生产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建立评估记录。对生产企业的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参照同行业生产消耗水平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一)未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

  (二)虽已取得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但未分别核算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销售收入;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整改仍在整改期。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整改,并且在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

  (二)采用伪造、编造、变造计量、出入库、资金收支、台账等凭证造成废旧物资购销业务核算不真实;

  (三)虚开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

  (四)不能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