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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或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企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6]2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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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下发后,各市国家税务局普遍反映,对破产或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企业能否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没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企业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法院终审裁定破产的企业,从破产之日起6个月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如有库存产品、原材料仍需继续销售的,可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从事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企业,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超过半年(含半年)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通知企业法人进行约谈,如确认企业在今后半年内仍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企业已经开始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对已经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达到半年(含半年)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通知企业法人进行约谈,如确认企业在今后半年内不再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移送稽查检查完毕后,应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如企业再重新恢复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进口货物的,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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