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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7]15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7-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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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行为,省局制定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各市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和操作流程。

  《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中所需的表证单书由各市自行印制。

  附件:1.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略)

  2.查(抽)验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略)

  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领购簿(略)

  4.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略)

  5.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使用该系统开具的带有税控信息的机打普通发票,是购销双方的收付款凭证。

  已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纳税人不得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普通发票,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商品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购发票等)。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设立票证中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计划制定、保管、调拨等工作由票证中心负责。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增值税普通发票分为两联和五联两种,基本联次为两联:发票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用作记账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各市局随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计划一并上报省局。

  第六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省局统一调拨,原则上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库(柜)存放。

  第七条增值税普通发票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开票限额管理。纳税人提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限额申请时,需填报《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授权为十万元,对确实无法满足纳税人经营需要的,可授权百万元及以上。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其每月供票数量。

  第九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领购发票时,需填报《查(抽)验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附件2),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领购簿》(附件3)、税控IC卡和发票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开具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开具发票时,购买方信息栏内容根据购买方性质填写:当购买方为企业性质纳税人或个体经营者时,购买方信息栏内容应填写齐全,不得漏项;当购买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时,应填写纳税人名称、地址栏,其他项目可不填;当购买方为其他个人时,应填写购货人名称,其他项目可不填。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总开具发票的,要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4),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开具发票当期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符合作废条件的,将相应的数据电文(含未打印的发票)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按“作废”处理,纸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时间为销售方开票当期;(二)未抄税且未记账。

  第十三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联次或者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后,可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将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将蓝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或者有效证明粘贴在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背面。

  第十四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国税机关报税,岗位受理人员按照专用发票的采集规定,准确核实其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开具份数、金额,保证数据采集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一窗式”比对。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在纳税人结存未用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核销相应的发票电子数据。在征管系统中取消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缴销的纸质普通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十六条对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通过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对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和记账联复印件到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验证相符后,凭记账联复印件及《验证结果通知书》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八条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税务人员违反发票限额、限量、验旧供新等发票管理制度,造成税款流失的,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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