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103号(国税函[2000]103号)文件规定精神,现就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指定政府财政、税务机关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旨在依法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参加破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组,核查破产公司有关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纳税人未依法向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破产公司如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则必需履行相关义务,税务机关应依法进行检查。
三、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对破产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应一并征收。
四、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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