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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5]31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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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使消费税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由江西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负责。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政策和法令、规定,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不得随意变通税法或乱开减免税口子。其他部门和单位制定的与税法相抵触的各项政策规定,国税机关应拒绝执行。

  第四条 省、地(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消费税的政策管理。税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本地管辖范围、纳税人数量、业务量大小自行确定。

  第五条 消费税纳税人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并依法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年应纳消费税、增值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应配备专职办税人员,专门从事办税工作。

  第六条 消费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与征收,一律采取分期核实,查帐征收的办法,对少数纳税人确需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需报经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消费税纳税人应纳的消费税每年结算一次,上年的消费税必须在次年4 月底前结算完毕。

  第七条 消费税纳税人必须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凭证记帐,正确核算应纳消费税额;并按国税机关的要求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消费税缴纳情况及其计算依据、财务资料等进行检查。纳税人接受税务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的资料给予保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销售列于消费税注释中规定的消费品,一律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各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消费税征税范围,造成消费税流失。

  第十条 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运用现有转让定价税制加强对消费税纳税人计税依据和课税对象的管理和监控,防止避税。消费税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格,从而减少应税收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权限进行合理的调整,重新核定其计税价格。消费税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消费税纳税人不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或者发生消费税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但逾期未申报的,国税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十二条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和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出申请报告、填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认定登记表》,并附送有关证件、资料,如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接到纳税人认定后应认真审核并提出认定意见,再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领取《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和《江西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三)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原因需变更或注销认定证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变更或注销认定登记证,但应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未及时办理上述手续的纳税人,一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应立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并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三条 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地向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消费税纳税人发生或不发生应税业务,仍应在次月一日起十日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时必须按当月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全省统一式样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也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期限内取得的销售应税消费品收入,应按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应在次月十日前缴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同时结清本月预缴税款。

  第十五条 消费税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规定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不论消费品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位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消费品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应税消费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第十六条 年应纳消费税税额在500万元以上,或欠税50万元以上的企业, 应建立税款过渡帐户,留足应纳税款保证金,有计划的压缩欠税。

  第十七条 纳税地点是指税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地(县或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务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规定的税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四)跨地、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地、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裁定。跨县(市)之间总分支机构纳税地点的确定,由县(市)之间互相协调确定,协调确定不了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裁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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