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其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单独核算,如实申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应如实登记,提供产、用、存及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数据资料,在免征增值税期间,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等有关涉税事宜。
三、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对其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价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应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0年7月10日 财税[2000]42号)(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OOO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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