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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投资联营房产和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6]109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1996-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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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少地区反映,对投资联营房地产和租赁房征收房产税时计税依据较难确定,要求予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意见,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以房产投产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可按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房权在租赁期满后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融资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原则上为承租使用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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